前言
工期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多发争议问题。发包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主张高额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承包方则会提起工期反索赔,主张因工期延误导致的停、窝工损失。如何界定工期纠纷的责任归属,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笔者将以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停工或延期为出发点,探析承包人停工权的法律基础、注意要点及发包人所对应责任处理。
一、工期的定义及种类
要了解何为停工权,需要先明确何为工期。工期,是指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耗用的时间,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出的期限变更。一般认为,工期是从开工之日起到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所经历的时间,以日历天数表示。通常又可分为约定工期、实际工期和定额工期。
约定工期,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完成工程的期限。
实际工期,是指项目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所实际经历的有效天数,它并不包括开工后停建、缓建所间隔的时间,是反映项目实际建设速度的指标。
定额工期,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有关规定,按正常的施工条件、合理的劳动组织,以施工企业技术装备和管理的平均水平为基础,本着平均、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发布的,关于工程项目所消耗时间的标准。
二、工期延误的原因
工期延误,是指工程实施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的实际完工日期迟于合同约定或计划规定的完工日期,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工期的延长。实务中,常见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主要为:
(一)发包人的原因
主要情形有:
1. 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
2. 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
3. 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技术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
4. 未及时检查隐蔽工程、未及时进行中间验收导致下步工程无法施工;
5. 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衔接不当等。
(二)承包人的原因
主要情形有:
1. 承包人组织施工人员不当;
2. 对施工所需设备机械调配不足不合理;
3. 擅自变更施工工程的设计;
4. 由承包人提供的建材不到位或质量不合格;
5. 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问题等。
(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施工管制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突发意外并不少见,常见如自然灾害、恶劣气候、突发流行性疾病(如新冠疫情导致的交通管制、人员隔离)及重大考试、重大会议期间有关部门要求举办场地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施工等。
(四)施工工程鉴定、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一般会申请质量鉴定。工程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但如果鉴定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因为责任主要在承包人,此时工期一般不应顺延。
三、承包人停工权的法律基础
承包人单方停工权,是指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建设工程的一部或全部建设施工工作暂时停止的权利。承包人单方停工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526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及第527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承包人行使单方停工权的理论依据。其第79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803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上述条款并末直接规定停工权的概念,但明确了因发包人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原因,承包人有权利停工并进行工期索赔。第804条[1]规定了在承包人行使停工权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损失的范围。
承包人施工主要受法律和施工合同约束,行使停工权的诱因包含两方面,从依法停工方面讲,主要为三种情形:
1.开工许可未办理齐备;
2.设计图纸作重大变更;
3.其他施工过程中行政许可不完备。
从依约停工方面讲,主要为三种情形:
1.发包人未履行施工合同主要义务;
2.发包人未履行协助承包人等其他合同义务;
3.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
承包人行使单方停工权有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其一,行使停工权正确,双方根据停工事件发生的诱因协商妥善解决,承包人在停工原因消除后恢复施工不影响工期的,可主张停工赔偿,不需要对工期进行顺延;承包人在停工原因消除后恢复施工影响工期的,可申请顺延工期。
其二,行使停工权错误,承包人无权就停工期间的损失要求发包人赔偿,并需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实践中,承包人行使停工权的主要理由是发包人不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引发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为例:
(一)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时,承包人可以行使停工权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通用合同条款第14.2.1项规定:“预付款的额度和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件约定执行。预付款应当专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的设计和工程实施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合同工作。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5.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基于该条款,发包人未支付预付款直接影响建材采购、设备调度和人员组织,承包人在此情形下可行使停工权,但需注意应事先应履行通知义务。
另值得关注的是,停工权等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彼此义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以下两种情形值得探讨:
(一)发包人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
此种情形,关键在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如发包人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仅占总价款的一小部分数额,如工程价款总额为1000万元,而拖欠的工程款为10万元,这属于程度轻微的违约。大陆法系认为,如果一方的违约在性质上和后果上是轻微的,则另一方在此种情況下援用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根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而且,工程能否如期完工是判断能否实现施工合同目的的重要因素,而承包人工程停工在后果上无疑属于激烈的抗辩行为,造成的结果与发包人轻微的违约行为不具有对价关系。
(二)发包人末履行主债务或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情形
实务中,有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而停工的案例。所谓对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相当。一般认为,除了个别履行不当将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之外,从债务与主债务之间并不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间的关系亦如此。因此,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仅违反支付工程款以外的其他施工合同义务,除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外,承包人不得行使停工抗辩。
四、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或工期延误责任处理
1.对于因发包人所导致的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延误责任,主要有:因窝工、停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原因发生的损失和实际费用;施工合同有违约金条款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或设计变更等导致的停工或工期延误,工期将予以相应顺延,发包人无权追究承包人的逾期交付工程的责任。
五、结语
本文从承包人停工权的法律基础、实务现状和注意要点出发,结合司法实务对承包人的停工权进行探析。承包人行使停工权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则事半功倍;运用不当,则反受其累。目前,法律法规对停工权尚有空缺,承包人停工权的行使与争议处理主要还是依赖施工合同约定来解决。因此,如何在施工合同中合理设置停工权,更加考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利益博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