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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专栏丨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局限性

作者: 秘书处 浏览: 发表时间:2022-04-27 17:29:00 来源:广州市设计产业协会

法务专栏丨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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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涉外信托发展及法律适用现状

我国于2001年实施《信托法》,标志着正式步入主营信托业务的规范发展阶段。根据中国信托协会出具的2021年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报告显示,2021年4季度末,全行业信托资产规模余额20.55万亿元,比上年末20.49万亿元增加600亿元,同比增长0.29%;比3季度20.44万亿元增加1100亿元,环比增长0.52%。[1]此项数据说明,我国的信托资产存量规模较大,信托资产已成为财富管理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深化,我国公民进行海外投资、海外身份筹划等情形亦非常常见,涉外信托逐渐成为了金融市场中广受关注的业务模式。


 虽然我国涉外信托的业务模式逐渐受到了金融市场的青睐,但是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尚不完善。《信托法》虽对信托行业进行规制,但其中并没有包含对于涉外信托条款的规定。2011年,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该条成为我国当前涉外信托可适用的仅有的法律规定。涉外信托作为财富管理、传承的重要工具之一,因法律关系中必不可少地加入涉外因素,第十七条在具体适用中仍存有一定局限性,实务中尚存困惑。本文将从纵向比较的视角出发,具体探讨国际社会中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则和我国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并讨论我国涉外信托的局限性及提出相应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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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社会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原则介绍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用以解决所有权方面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其内容包括:所有权的范围和内容:所有权的成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保护所有权的方法; 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2]。在涉外信托中,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是指通过物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确定涉外信托冲突中适用的准据法。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起源于英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当时在英国产生交易纠纷的主要是不动产的交易,但是随着贸易发展,交易的财产类型逐渐变得丰富多样,也不仅仅局限于不动产,逐渐由不动产向动产转变。由于动产转移更加灵活,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也变得更加困难,没有办法满足涉外信托的实际需要。

(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要义主要是指,涉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3]。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的民商事领域中广泛适用,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承认。


《关于信托适用法律及其承认的公约》(下称“《海牙公约》”)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信托适用法律的多边条约。它于 1985 年 7 月 1 日缔结,1992 年1月1日生效,截至2017年9月已得到 14个***的批准。《海牙公约》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涉外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其中第六条规定“信托应依照财产授予人所选择的法律。该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默示地规定在设定或书面证明信托的文件的条款中,必要时,须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解释。”该条规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适用于涉外信托领域。在我国《法律适用法》中,也规定了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可以依托于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与国际社会广泛所使用的意思自治原则有所不同。

(三)***密切联系原则

所谓“***密切联系”原则,也称“***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及其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及其当事人具有***密切联系的因素,并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由***密切联系的***或者法域的法律之原则[4]


《海牙公约》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如果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适用的准据法,即可根据***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法律适用。公约中列举了在实践中据以确定与信托由***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几种因素: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居所或营业所,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


但是,***密切联系原则也存在问题。该原则的适用极度依赖于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即法官需要根据其职业素养认定究竟有哪些因素是可以被认定为和涉外信托纠纷有***密切联系,并由此确定该涉外信托纠纷可以运用的准据法。也就是说,***密切联系原则能否运用得当,高度依托于法官的个人能力和职业素养,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

(四)分割原则

美国在信托关系的处理上采用分割制,对信托不同事项分别确定不同的准据法。在各州的司法实践中也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针对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等问题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5]在一个信托关系中可能可以分割成很多不同的事项,如信托的有效性、信托的具体管理、信托的解释等。针对不同的信托事项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可以使得当事人在处理信托财产纠纷时更具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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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

(一)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主观连接点

我国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的有关原则中也有意思自治原则,这体现了我国 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主观连接点。《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对意思自治原则作了具体阐释: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我国的法律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信托纠纷中的适用,其所依托的基础是将信托关系视为一种契约关系。这与英美法系中的实践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保护委托人的权益。两种不一样的理论基础也导致两者在意思自治原则上的具体适用是不一样的。《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这意味着在我国的实践中,具体准据法的适用是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协议选择的,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准据法的选择主体是委托人。《海牙公约》中所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是根据委托人自身的意愿选择准据法。


其次,尽管《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遵循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其却未对适用法律的范围进行限制。各国法律对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自由都有一定限制,比如说当事人的选择必须善意合法,不与公共政策相悖。但是,第十七条并没有在这一方面加以限制,且未限制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有效的,由此容易引发选择无效的问题且无规定选择无效的准据法。可见,我国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没有加以更多的限制,可能导致出现许多矛盾与问题,不利于信托制度的广泛适用[6]。因此,尽管我国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其规定依然有所缺漏。

(二)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接点

《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同时也对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接点作“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的规定,该条款表明,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接点主要有两个,分别是信托财产所在地和信托关系发生地。这款规定可以认为是“有限制的***密切联系原则”,因为其本质也是选择了和涉外信托的***相关因素进行准据法的确认。但是,从涉外信托制度业务模式来看,此***密切联系原则也有一定局限性。在《海牙公约》和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中,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连接点有很多个,比如说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居所或营业所,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等等。连接点过少会导致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灵活性较低,僵化较为严重,不利于有效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纠纷较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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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具有局限性

(一)涉外信托类型依托欠缺

对于涉外信托的定性问题,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涉外信托的有关规定出现在民事主体一章中,而没有出现在物权章或者债权章中,因此说明立法者对于涉外信托的法律定性也没有明确说明,而是做了模糊处理。但是,通过《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中“协议”等字眼,不难发现该条的立法其实主要是对双方或多方参与的信托进行规制,而将单方法律行为可产生的信托类型排除在外。


如遗嘱信托等信托模式中,由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可设立。遗嘱信托系委托人在生前以非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模式,在委托人去世时生效。而委托人去世后,受托人和受益人是没有办法与委托人进行所谓“协议”的。


随着涉外信托实践在市场上的逐渐深入,我国涉外信托市场出现了许多新的信托类型,比如说回归信托。回归信托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设立信托,但法院为实施法律或依据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而施加的一种信托。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义务。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在《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各种不同的、非基于契约关系的、由单方即可设立的信托行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依然处于缺位状态。

(二)涉外信托纠纷中可适用主体有限

涉外信托在设立、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主体较为宽泛,“当事人协议选择”实则规范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受益人并非该法律关系主体,被排除在适用之外。受益人不可避免地会参与到后续涉外信托管理、执行的过程中,但由此产生的受益权纠纷无法适用。


涉外信托纠纷中涉及到的主体往往不限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家族信托中,将股权、不动产等资产置入信托中屡见不鲜。以不动产为例,受托人要对作为家族信托资产的不动产进行管理,使其能够实现投资回报***化的目标。在管理的过程中,受托人要与家族信托以外的外部主体进行交易,对受托财产进行经营投资,而《法律适用法》没有对与外部主体交易产生的纠纷进行规制,因信托财产权属所产生的争议并不少见,尽管受托人会对受托财产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有效,但由此产生权属争议难以避免。这正是由于未明晰外部主体提起的信托效力争议及信托财产权属争议相关法律规范适用。

(三)涉外信托原则适用不足

我国适用的法律原则主要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度的***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实质上排除了通过默示或推定方式选择法律的方式,使得通过默示、推定方式确定信托准据法无适用空间。除此,对于可适用的法律范围未作限制,实则使得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边界不清。

 

 除第十七条外,《法律适用法》分别在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三处对“***密切联系”原则作出规定,但涉外信托并不在该三条款调整范围之内,使得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缺少***密切联系原则的相关规定,进而导致涉外信托纠纷无法适用***密切联系原则,可能转而识别适用其他法律规范。


除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密切联系原则,我国没有适用国际社会较为广泛适用的分割原则。分割原则是将同一信托法律关系的不同事项分开处理、分开选择适用的准据法。涉外信托涉及的纠纷类型、法律主体较普通合同法律关系复杂,包括信托效力、信托资产权属、与不同外部主体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信托收益分配等不同法律纠纷。第十七条规定的两个连接因素“信托财产所在地”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均未能体现涉外信托合同区别与普通合同的特性。《法律法律法》对分割原则适用的缺位使得涉外信托法律规范适用连接点无法很好地与物权、债权等法律冲突规范进行区分。


除了意思自治规则和有限度的***密切联系原则,我国可以引入分割制原则,这样可以更灵活地处理同一信托法律关系的不同信托管理事项。分割制使得当事人能够根据信托关系的具体特点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限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可以在未来的信托立法中有所借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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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我国的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通过对比国际社会中通用的法律适用规则和阐述我国目前主要适用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笔者认为存在涉外信托类型依托欠缺、涉外信托纠纷规定有限、涉外信托原则适用不足的局限性。


总而言之,在我国涉外信托交易市场规模越来越庞大的当下,需不断完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涉外信托的发展。


注释

[1]周小明:《2021年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载中国信托业协会网,http://www.xtxh.net/xtxh/statistics/index.htm
[2]邹瑜等:《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79页。
[3]高宏贵:《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
[4]高宏贵:《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页。
[5]胡睿:《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困局及破解》,载《新经济》2021年第12期,第86页。
[6]吴限:《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涉外信托制度的完善》,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12期,第48页。
[7]胡睿:《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困局及破解》,载《新经济》2021年第12期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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