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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关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合规思考(上)

作者:刘乐 浏览: 发表时间:2021-11-16 00:00:00 来源: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学术 | 关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合规思考(上)



作为美国惩治跨国商业贿赂行为***主要的法律之一,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又称《反海外贿赂法》,简称“FCPA”),以其域外管辖和严惩力度让众多拥有跨国商业业务的企业面临巨大损害风险。中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中美贸易争端的升级,让众多有涉外商事业务的企业和个人面临FCPA执法部门的查处风险,但是鲜少相关企业和个人已经完善应对的合规举措。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对FCPA的立法演进、执法特点进行梳理,下篇从FCPA案件***呈现的趋势和经典案例简析入手,探索中国企业国际贸易发展的反腐败合规风控建议。
FCPA自1977年立法以来,历经两次修订,管辖范围及反贿赂条款、会计条款两项主要条款均有所扩张和调整,其执法实践呈现的管辖范围、和解程序、举报程序、激励性措施等方面都呈现出鲜明的特点。



一、 FCPA的立法演进


1977年美国国会以***优势通过FCPA——全球***立足于规制公司和个人海外贿赂行为的法律,以挽回“水门事件”引发的美国政府和美国商业体系所面临的信任危机。初颁布的FCPA因其执法对象为美国企业与个人的适用范围限定饱受美国公众质疑和批评,被认为削弱了美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直接影响了美国国际贸易的发展[1]


1988年的首次修订,FCPA增设例行行为的豁免理由,即加速费和疏通费不受处罚的规定;另外,外国国内法认可和合理善意支出两项也被列为积极抗辩事由;同时本次修订提出打击商业贿赂是国际共同行为的诉求,由此,33个***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并通过了《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打击商业贿赂被纳入国际的共同规制范畴。


1998年的再次修订,使得FCPA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首先,在立法之初属地管辖原则基础上增加了属人管辖原则,将美国企业、个人及在美国上市的企业在美国境外实施的行贿行为纳入管辖范围[2];其次,对“美国境内”的概念再次进行扩张解释,将FCPA的管辖范围由1988年修订版的外国企业及个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行贿行为,进一步扩张到明确禁止任何人在美国使用邮件或州际贸易,以推进任何构成贿赂外国官员的行为,即将美国领土从物理空间延伸到了通讯、金融、网络等信息场域,非美国居民直接或间接在美国领土之内行使推动贿赂的行为均被纳入规制范围[3]


除上述两次修订之外,美国政府先后通过并发布《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信息指引》《2017 企业执法政策》等政策指引文件,以对FCPA的适用进行调整。


二、 FCPA的主要规制条款


FCPA主要包括反贿赂条款和会计条款,以规制美国企业的海外行贿行为。


1.反贿赂条款

反贿赂条款中引起***广泛讨论和争议的当属FCPA管辖主体的范围问题。依据该法立法规定,FCPA的管辖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1)发行人,即在美国登记的发行证券的公司,或需要定期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报告的公司,以及以美国存托凭证(ADR)方式进行交易的公司;

(2)国内相关人,指所有美国公民、***居民和其他具有美国国籍的人(无论是否居住在美国);所有公司,合伙、合作、合股企业,商业信托,非公司组织,个人独资,其主要营业地在美国或者根据美国法律组成建立;

(3)若发行人、国内相关人为公司,公司内部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董事、雇员、代理人或代表企业行为的任何股东。


对于不属于上述三类的外国公司或个人,若其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其代理人,在美国境内行贿,也要受该法管辖,同时美国母公司对其海外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贿赂行为,也要承担责任。[4]


2.会计条款

会计条款主要分为两部分,分别是详细、精准记录并保存发行人交易过程和资产处置行为的账簿记录要求,企业内部财务控制制度要求。会计条款的落脚点在于“故意”,其规避对象主要是伪造账簿或规避内部财务控制的违法行为。


FCPA要求企业的会计记录必须如实反映可疑支付行为,同时将会计条款的适用范围尽量作扩大解释,要求如果证券发行人对海外子公司控股50%以上(不含本数),该子公司也须遵守会计条款。


三、执法机构与法律后果


执法实践中,执法机构为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简称“DOJ”)的刑事司反欺诈部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的执行司。法院允许DOJ与SEC对FCPA案件实行“平行调查”的模式,即美国司法部针对某FCPA案件提起刑事诉讼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可就同一违法事实启动证券、会计违规等方面的调查,两个机构可共享调查结果,如有必要,两部门还可邀请美国国土安全部、财政部等其他联邦机构参与相关调查[5]


法律后果上,FCPA可追究违法企业刑事和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方面,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对于违反反贿赂条款企业和个人的量刑标准分别为2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1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和5年以内的监禁;对于违反会计条款的企业***可处以2500万美元罚金,个人则不超过500万美元罚金,可以并处20年有期徒刑[6]


民事责任方面,执法实践中,违反FCPA的企业很可能面临高于FCPA罚金规定很多倍的处罚。依据美国《选择性罚金法案》,***可判处违反FCPA规定的企业通过支付贿赂所意图获得利益两倍的罚金;另外,FCPA规定行贿行为的受损方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三倍赔偿。


四、 FCPA执法实践的特点


1.域外管辖的运用

FCPA的域外管辖范围不仅包括美国企业、个人及在美国上市的企业在美国境内外实施的贿赂外国官员的行为,而且涵盖了部分或全部在美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个人实施的贿赂外国官员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执法实践中,执法机构甚至对实施了行贿外国官员的行为,但是与美国本土没有任何关联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展开执法活动[7]


美国FCPA执法机构管辖范围的边界为“***限度的联系”。如德国西门子案中,基于西门子曾向美国SEC提交过股权凭证、且几笔行贿的款项疑似通过美国境内的银行账户转移的事实,美国DOJ认定西门子案与美国存在联系并对该企业提出行贿行为的指控。***终,西门子公司遭受了双重处罚,分别向美国及德国政府缴纳了总计超过16亿美元的罚款[8]


2.和解程序的倾向性引导

和解程序被广泛运用于美国司法实践。美国FCPA执法实践中,和解程序甚至成为一种官方倾向性的结案方式。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同意支付巨额罚款、上缴利润,按照执法机构的要求进行企业治理的内部整改,并愿意配合执法机构进行FCPA项下的执法调查等等,则执法机构将同意不对其进行起诉或暂缓起诉[9]。当然,如涉案企业在签署和解协议后违反协议约定,诉讼程序将会重新启动。


数据表明,执法实践中80%以上的案件会以和解程序的方式结案。诚然,美国FCPA执法机构乐于以节省司法资源的和解程序快速结案,可是对于FCPA涉案企业而言,拒绝空间异常狭窄——耗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与美国FCPA执法机构进行对抗,同时还搭上企业形象严重受损的风险,实在是企业运营策略中难以面对的状况。


3.举报程序的开放性使用

美国SEC建立的举报者制度包含对违反FCPA行为的举报。举报者制度,是指个人可向SEC举报任何涉嫌违反联邦证券法的行为。如个人提供的线索和信息确实又有助于调查研究的开展,可获得SEC提供的奖金;满足一定条件,举报者还可获得涉诉公司被判罚金的10%-30%作为举报奖励。丰厚诱人的奖励制度和开放性的举报程序运作,滋生了很多不实举报,客观上也促进FCPA监管的举报活动非常活跃。


4.自我披露的激励性措施

FCPA执法机构出台系列政策鼓励企业在调查活动中进行自我披露。如2016年美国司法部推出为期一年的“试点计划”(Pilot Program),规定自愿披露、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及时补救的企业罚金可依据《联邦量刑指南》罚金幅度的下限下调50%,甚至免于起诉[10];2017年11月DOJ通过的《FCPA企业执法政策》,明确规定FCPA案件中主动披露、积极配合、及时整改的公司可获得处罚减免等。


值得注意的是,执法机构提出的减免条件非常严格,而且涉案企业的自我披露是否达到减免标准以及具体减免的幅度,都取决于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同时,与自我披露的激励性措施相对应,如涉案企业隐匿实情、阻碍执法机构的调查,执法机构同样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一定幅度内加重对涉案企业的处罚。


注释

[1]John L. Graham, 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A New Perspectiv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tudies, Vol.15:3, (1984).

[2]肖扬宇,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新动向及我国国内法表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02).

[3]赵骏、吕成龙,《反海外腐败法》管辖权扩张的启示——兼论渐进主义视域下的中国路径,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02).

[4]牛绮思,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宁波经济(财经视点)2018(04).

[5]刘岳川、胡伟,中国企业面临的海外反腐败执法风险及其应对——以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为例,探索与争鸣,2017(08).

[6]卢建平、张旭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对中国治理商业贿赂的启示,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

[7]Austen L.Parrish, Fading Extraterritoriality and Isolationism: Develop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24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2017).

[8]陈瑞华,西门子的合规体系,中国律师,2019(06).

[9]约瑟夫·约克奇、万方、黄石,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和解方案、内部结构及合规文化,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01).

[10]Memorandum from Andrew Weissmann on The Fraud Section’s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Enforcement Plan and Guidance (Apr.5,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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