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法典》实施前后对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的法律规定
一、前言
在实务中,笔者的客户曾出现过以下情况:总部位于广州的H集团,其法务部为了便于公司合规和风控管理,要求下属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统一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并约定以签订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然而,H集团的下属公司分布于多省,如果在天津市的子公司与上海市的客户在上海市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上海市履约,合同却约定广州市为合同签订地,则***终会导致合同实际的签字或盖章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
由于约定合同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可能直接关系到合同争议的约定管辖是否有效,处理不慎将会导致在诉讼中产生重大风险,需予以重视。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实施后,其在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和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内容予以了简化(即《民法典》第493条),但是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该简化后的法条,有可能引发争议或不确定性。因此,本文将简要分析探讨上述问题。
二、《民法典》颁布前关于合同成立和签订地的立法情况
(一)关于合同签订地的立法沿革
1.1986年4月11日***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
2.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2009年5月13日实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由上述立法沿革可知,至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关于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的争议,有了明确且权威的法律依据,即以书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准。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立法目的和条文理解
***院研究室2009年6月编著出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针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条文的立法理解:“实务中,合同签订地条款通常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订立的,实际签约地与合同签订地条款的记载基本是一致的,目的在于把合同签订地固定化。本条解释针对***个问题,规定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体现了约定优先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其有约束力。这样规定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合同签订地条款就会成为无用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缔约的本意”。
(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
经过笔者大数据检索后,发现在《民法典》颁布前,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的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在合同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基本上是根据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认定以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准,相对权威的参考判例有:***院审理的(2017)***法民辖终404号案、(2019)***法民辖终110号案和(2020)***法民辖80号案。
三、《民法典》颁布后的司法观点
(一)主要法律依据
1.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上述法条可知,《民法典》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基本沿袭了原来的法律规定,但是《民法典》对于如何处理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的问题予以简化规定,仅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民法典》第493条的条文理解
***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21年编著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针对《民法典》第493条的条文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对此作进行了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条即吸收了该规定精神,并予以简化规定”。
(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合同签订地仍以合同约定为准,但不可一概而论。
1.《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合同并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且在《民法典》实施后起诉至法院的权威判例。
经过大数据检索,涉及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争议的案件,除了上述北京高院审理的(2021)京民辖终105号案以外,还有重庆高院审理的(2021)渝民辖终32号案和(2021)渝民辖终22号案,以上三个案件均是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合同签订地的问题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即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2.《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的权威判例。
经过大数据检索,广州中院审理的(2021)粤01民辖终1496号案、(2021)粤01民辖终1459号案和(2021)粤01民辖终1474号案,以上三个案件均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而法院无一例外地“以既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理由,认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但与上述北京高院105号案区别之处在于,广州中院审判理由中加入了一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意见,因此,一旦合同一方有明确且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和理解《民法典》第493条则有待考究。
四、分析和建议
(一)当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时,主要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
首先,《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本意是当事人依民事纠纷的具体情形合意选择其认为***适宜的管辖法院,以弥补法定管辖的不足。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签订地,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一致的,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而不是以实际的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实际签字或盖章地需要在合同书之外另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还有可能不在同一地点等,从而导致合同实际签订地难以举证证明,或增加诉讼成本。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则是明确的、确定的,在当事人提供合同书后即可以加以认定,不需要当事人另外提供其他证据。为了便于认定,避免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产生纠纷,应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本身即是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注:摘自北京高院的《(2021)京民辖终105号 民事裁定书》)
因此,虽然在《民法典》颁布后,废除了《合同法》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且立法机关没有针对“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现有的司法实践观点仍是支持以书面约定为准,只要合同签订地和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合同各方不是共同否认书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则即便合同一方对实际签字或盖章地提出异议,一般来说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会得到法院支持。
(二)当一方有明确且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不一致,且约定签订地与合同各方没有任何直接联系时,《民法典》第493条仍存在引起争议的可能,建议予以优化。
进一步分析广州中院的上述审判观点,如诉讼过程中,异议一方有明确且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且约定签订地与合同各方没有任何直接联系时,则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此时,至少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思考:1.该违背事实的合同签订地条款是否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约定签订地是否会因“虚假约定”而无效?3.如果属无效约定,确定合同签订地时,是适用《民法典》第493条的前半部分以***的签字或盖章地为合同成立地,还是后半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显然,仅凭《民法典》第493条的规定无法解决以上问题;相反,被废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以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准”的规定,却可以明确地解答以上疑点。(注:因篇幅所限,对于上述问题暂不作论述。)
综上所述,根据立法沿革和现行司法观点,当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时,以书面合同的约定为准,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民法典》第49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过于简化,为了避免出现上述争议,甚至发生各地区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建议***院出具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一方有明确且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时发生争议。
作者 | 朱斌雄、何静仪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崖增栋
审定 | 苏东海